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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岭”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2-02

      异议人:石家庄以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营养屋(成都)生物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石家庄以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营养屋(成都)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6期《商标公告》第46617942号“从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从岭”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非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干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种子;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30653号、第3530654号、第20686689号“以岭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家禽(非活);精制坚果仁”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中药成药”商品上的“以岭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617942号“从岭”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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