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CA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威米格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CA公司对被异议人威米格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0期《商标公告》第25566153号“ENDEAVO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NDEAVO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3820号“ENDEVO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已编程的计算机磁盘;已编程的计算机盒式磁带;已编程的计算机盒式磁盘”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细微,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5566153号“ENDEAVO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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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ENDEAVO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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