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格瑞纳生技第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贝磁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5期《商标公告》第50351319号“ISAMPL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SAMPLE”指定使用于第10类“医用诊断设备;理疗设备;医用紫外线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71594号“SAMPLIX”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采血管;采血装置”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351319号“ISAMPL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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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ISAMPL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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