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西屋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西渥智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广和正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西屋电气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西渥智控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4期《商标公告》第45943033号“西渥智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西渥智控”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木材雕刻机;气动焊接烙铁;中心真空吸尘装置;液晶显示器组装机;贴标签机(机器);切割机;电焊设备;蒸汽清洁器械;静电工业设备;静电消除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860287A号“西屋WESTINGHOUSE及图”、第10293554号“西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雕刻机;清洗设备;电子工业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雕刻机;气动焊接烙铁;中心真空吸尘装置;液晶显示器组装机;切割机;电焊设备;蒸汽清洁器械;静电工业设备;静电消除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西渥”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943033号“西渥智控”商标在“木材雕刻机;气动焊接烙铁;中心真空吸尘装置;液晶显示器组装机;切割机;电焊设备;蒸汽清洁器械;静电工业设备;静电消除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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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西渥智控”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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