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一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琼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一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琼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8期《商标公告》第46241920号“猎豹亚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猎豹亚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运载工具用灯;顶灯;路灯;风扇(空气调节);照明器械及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舞台烟雾机;打火机”。异议人引证的第43893366号“奥普亚明”商标已无效,该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44447号“亚明”、第24927497号“老亚明”、第46046339号“亚明明珠”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材;风扇(空气调节);打火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运载工具用灯;顶灯;路灯;风扇(空气调节);照明器械及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打火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或其显著识别文字“亚明”,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241920号“猎豹亚明”商标在“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运载工具用灯;顶灯;路灯;风扇(空气调节);照明器械及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打火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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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猎豹亚明”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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