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云南滇龙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云南滇龙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7期《商标公告》第46471584号“滇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滇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用塑料管;建筑用非金属硬管;非金属水管;铝塑复合管;非金属分岔管;非金属雨水管;非金属压力水管;安全玻璃;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塑像;橡胶地板”。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873302A号“龙牌”,第16794082号、第3057647号“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隔热玻璃(建筑);建筑用塑料管;建筑用非金属硬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或其显著识别文字“龙”,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471584号“滇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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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滇龙”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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