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林虎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8242603号“栩颖 XUY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 商标局引证的第5327306号“全鑫QUAN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60335号“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83995号“锦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96039号“鑫岩机械XINYAN MACH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311271号“恒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焊设备、热焊枪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电焊设备、热焊枪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升降设备、液压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焊设备、热焊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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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栩颖XUY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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