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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9-12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11715号“R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3504、3506小类上指定的“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项目的复审请求,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023402号、第26404115号“R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商标构成近似不持异议。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910567号“Rr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在“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针对前三项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以外的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ROX”与引证商标三文字“Rrox”在字母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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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R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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