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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MEM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9-12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21144号“TIMEM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41725号“TIME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店铺、毛巾、被单照片、美团店铺截图、宣传海报、宣传册等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我局作出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在进出口代理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84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仅相差一个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媒体关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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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TIMEM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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