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50518号“@COTTI COFF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940207号“COTI”商标、国际注册第1184187号“@+”商标、第165025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COTTI COFFEE”与引证商标一文字“COT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项目融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信息;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海关金融经纪服务;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项目融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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