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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绿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10-25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颜秀燕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2日对第23438455号“天绿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3606410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摹仿,使用在具有极强关联性的商品上极易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或注册的第21496848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01853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243514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知名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
      2、2014-2016年申请人审计报告。
      3、申请人质量管理证书、部分荣誉证明、品牌培育成果。
      4、商标授权许可说明、商标注册证明。
      5、行政判决书等遭遇侵权受保护记录。
      6、“天之蓝”酒使用情况、销售区域证明、广告宣传证明。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22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蛋糕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洋参冲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首尾汉字相同,仅中间一字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同一市场中,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局认为,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至五,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在此基础上我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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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天绿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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