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文彬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对第21204811号“北粮神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是唯一三次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唯一两度获得“中国最佳诚信企业”荣誉的白酒企业,旗下拥有“五粮液”、“五粮春”等4件驰名商标,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品牌号召力,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35150号“五粮神”商标、第7333772号“五粮神”商标、第10051575号“宾粮神BIN LIANG SHEN”商标、第6433375号“九粮神酒及图”商标、第6433376号“玖粮神酒及图”商标、第3460650号“华北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目的的嫌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资质;
2、“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3、“五粮神”产品资料介绍;
4、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0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0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苦味酒;茴芹酒(利口酒);茴香酒(利口酒);开胃酒;亚力酒;米酒;白酒;蜂蜜酒;烧酒;朗姆酒”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并公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苦味酒;茴芹酒(利口酒);茴香酒(利口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烧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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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北粮神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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