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都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794306号“DOMO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53300号“東魔Domore及图”商标、第6225914号“doMore及图”商标、第34913717号“DGMOER”商标、第6983846号“东茂DoMore及图”商标、第7645977号“明大 MD”商标、第10867377号“觅得MD”商标、第16190836号“MD及图”商标、第13578698号“MD”商标、第22131439号“魔都年华MODO TIME MD及图”商标、第29801590号“M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得共存的相关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手机、半导体、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录音载体”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手机、半导体、眼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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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DOMO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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