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市谷物粮油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云知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903296号“金苹果银饭碗秋田小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3530号“秋田小町AKITAKOMACHI QIU TIAN XIAO DING”商标、第4083132号“秋田小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汉字“秋田小町”为大米的通用名称,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金苹果银饭碗秋田小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秋田小町”,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面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食用面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秋田小町”是否为大米的通用名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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