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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V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03-08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文锦机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大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智同企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574725号“eV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2697号决定,于2020年04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作为台湾企业,无法通过正常渠道将标识有复审商标的产品运输至国内销售,复审商标没有被商业性使用。申请人要求质证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调阅,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含有复审商标的头盔宣传图及实物照片;
      2.商业发票2份;
      3.淘宝网关于“台湾EVO”的搜索页面、“头盔时尚公社”和“头盔玩转地带 台湾头盔”等淘宝店铺商品销售页面及评论记录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发表的主要质证意见: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不应采纳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的使用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商品在商业活动中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护帽、安全头盔商品上。2019年7月29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经复审审理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是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2697号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亦属于本案复审审理范围,且本案中已完成证据交换程序。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6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许可使用。根据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说明内容,淘宝店铺“头盔时尚公社”和“头盔玩转地带 台湾头盔”为被申请人授权淘宝店家,并提交了前述店铺相关销售页面,故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未提交其与淘宝店铺的直接关系证明,但其提交的淘宝店铺相关使用证据应视为其对该使用行为的认可,属于不违背商标注册人意志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被许可人“头盔时尚公社”和“头盔玩转地带 台湾头盔”淘宝店铺关于“EVO”头盔商品的销售页面中部分评论记录形成时间处于本案指定期间,我局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期间在核定的安全头盔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安全头盔商品及与之类似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护帽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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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eV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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