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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乔世纪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8-30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34568号“乔世纪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16279485号商标、第30713125号商标、第512643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近似,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认为,我局经审理认为,除上述条款外,该标识中“乔丹”是美国职业篮球运动员,是历史上伟大的篮球运动员,非由本人申请或经本人授权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我局向申请人电子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针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提交申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并公告,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乔丹”,“乔丹”是美国职业篮球运动员,是历史上伟大的篮球运动员,非由本人申请或经本人授权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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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乔世纪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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