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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GERHEA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8-30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636543号“TIGERHEA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52430号“老虎头”商标、第20061408号图形商标、第8134880号图形商标、第16209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34176711号“TIGER HEAD”商标、第1509606号“东北虎 NORTHEAST TIGER”商标、第33966002号“虎头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七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厨房用具;家庭用陶瓷制品;茶具(餐具);盥洗室器具;刷子;牙刷;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清洁用垫;水晶(玻璃制品);捕虫器;驱蚊剂用插电式扩散器;除蚊器;超声波驱蚊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厨房用具;家庭用陶瓷制品;茶具(餐具);盥洗室器具;刷子;牙刷;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清洁用垫;水晶(玻璃制品);捕虫器;驱蚊剂用插电式扩散器;除蚊器;超声波驱蚊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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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TIGERHEA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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