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169428号“京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687735号“京东”商标、第52333954号“京东”商标、第52329559号“京东”商标、第27338976A号“京东”商标、第1068709号“京东”商标、第35936794号“京东环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确定后再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报道及裁定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六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决定不予注册,上述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其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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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京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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