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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领帆时尚LING FAN SHISH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03-08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邹莎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4日对第25820013号“领帆时尚LING FAN SHIS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使用在管道系统产品上的“联塑”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177339号“领尚佳居”商标、第14178491号“领尚生活”商标、第17033636号“领尚生活LESSO HOM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LESSO”商标构思、相关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情况;在先裁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获得的荣誉;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情况;销售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其在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已具有知名度。申请人举证的其他案件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裁定结论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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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领帆时尚LING FAN SHISH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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