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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盒鲜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08-02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海艳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6日对第25553501号“盒鲜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盒马鲜生”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对线下超市完全重构的新零售业态,是“生鲜食品超市+餐饮+电商+物流配送”多业态融合体,经过长期市场运作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31类第18108497号“盒马鲜生”商标、第9类第18108497号“盒马鲜生”商标、第32类第18108497号“盒马鲜生”商标、第35类第18108497号“盒马鲜生”商标、第42类第18108497号“盒马鲜生”商标、第43类第18108497号“盒马鲜生”商标、第23934854号“盒马味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四、六的权利,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高知名度商标利益。争议商标极易被消费者误认为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并对其核定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中“鲜”字为非规范汉字,易使相关公众特别是中小学生对正确的汉字书写方式造成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了400余枚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易误导公众,并损害不特定公众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产生较大的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申请人相关信息;

      2、商标信息;

      3、申请人“盒马鲜生”APP界面、门店照片、媒体报道等;

      4、类似案例裁定等;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七均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32、35、42、43类电池、会计等商品/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盒鲜生”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盒马鲜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种子、酿酒麦芽、宠物用香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销售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盒马鲜生”体验式零售品牌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整体上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树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为经过设计的文字,不属于汉字的不规范使用,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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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盒鲜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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