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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恩华FAENHU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2-08-31

      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对第16378242号“法恩华FAENHU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26233号“法恩莎 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26236号“法恩莎 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79981号“法恩莎 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79655号“法恩莎卫浴 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791854号“法恩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014385号“法恩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023586号“法恩莎 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791870号“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879502号“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371538号“法恩莎 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法恩莎”、“FAENZA”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引证商标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十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法恩莎 FAENZA”商标相关批复文件;2、所获荣誉证书;3、销售发票、专卖店照片、产品照片等;4、广告宣传合同及宣传广告资料;5、新闻报道;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商标售卖网页;7、在先裁定书;8、申请人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已被投入宣传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区、行业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保护自己的品牌,无需“搭便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被申请人售卖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画框、竹木工艺品、垫枕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镜子(玻璃镜)、竹帘、枕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抽水马桶、浴室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法恩华”及对应汉语拼音“FAENHUA”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法恩莎 FAENZA”、“法恩莎卫浴 FAENZA”、“法恩莎”、“FAENZA”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画框、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各自核定使用的家具、镜子(玻璃镜)、竹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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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法恩华FAENHU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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