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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杰世利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2-08-31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1日对第22214606号“杰世利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服装行业的领军企业,从成立至今其知名度每年都在攀升。申请人的“利郎”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4625号“利郎LILANG及图”商标、第1183944号“利郎”商标、第4427955号“利郎 LILANG及图”商标、第6514160号“利郎LILANZ”商标、第6697544号“利郎LILAN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的审查案例中,已有多件包含“利郎”、“利朗”等的商标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再次认定“利郎LILANG”等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资料;2、2009-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3、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料;4、申请人公司总部、生产基地及相关活动照片;5、广告合同、发票等资料;6、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7、商标异议裁定书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案件审理情况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依据。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主观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裤子、鞋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杰世利朗”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显著识别文字“利郎”及引证商标二“利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鞋等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利郎LILANG”等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认定申请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申请人已在先在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故对于其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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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杰世利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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