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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4310894号“大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8-31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310894号“大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7312号“大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23566号“大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530571号“大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字形相近、呼叫相同,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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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第54310894号“大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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