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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泡泡洋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4-04-02

      申请人:四川洋洋百货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清峰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龙助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3日对第55882000号“泡泡洋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406287号“洋洋 YANG YANG及图”商标、第7406288号“洋洋及图”商标、第7406289号“洋洋”商标、第10740087号“洋洋”商标、第10740373号“洋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在15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7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农夫山甜”、“HERMESDIS”、“爱狗仕”、“3IM”等与国内外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不仅大范围的超出了其经营范围,且明显超出了正常个体工商户对商标的一般需求,缺乏使用意图。三、被申请人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关系,而申请人来自于四川,继而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四川产生联系,乃至于误认其品牌来源,将争议商标也误认为是来自于四川的品牌。四、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国内外知名品牌,其行为不仅有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还有损消费者利益,打击外商来华投资的信心,扰乱我国经济秩序和经济发展。同时,与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理念背道而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档):1、申请人公司主页;2、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3、申请人入选德阳市发展机会清单;4、2016年-2020年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对应付款回执、发票;5、2017年-2020年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对应付款回执、发票;6、2018年-2021年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照片;7、2016年-2020年申请人完税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上述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的知名情况。被申请人并未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及恶意囤积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等规定之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档):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在先裁定书;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收据;部分宣传照片;部分政府项目招商微信记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的基础上,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佐证其主张。同时,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代理委托书中委托事项为“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复审案”,而本案为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案,故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不具备代理本案答辩的权限。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8日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12月21日的第1820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12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文字“泡泡洋洋”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要识别文字“洋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经过使用已形成明显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另外,被申请人提交了本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案”的代理委托书,故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具备代理本案答辩的权限。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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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泡泡洋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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