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上虞野营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7日对第16655866号“探险者TANXIANZH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03470号“探路者”商标、第4990596号“探路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探路者”为申请人核心商标及企业字号,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关联公司第3003472号“探路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摹仿、翻译,易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探路者/TOREAD”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
2、申请人概况及“TOREAD”商标的使用情况;
3、申请人广告投放情况、参加展会及公益活动情况;
4、申请人获得特许生产商证书、荣誉证书及产品图片;
5、申请人“探路者/TOREAD”系列商标档案信息;
6、申请人“探路者”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诸多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且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三、被申请人是一家长期专注户外用品制造、销售的大型企业,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第4706634号“探险者及图”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经多年宣传和使用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
2、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公证处(2021)浙绍虞民字第4331号《公证书》;
3、绍兴市上虞区新生代企业家商会出具的证明;
4、被申请人“探险者”品牌授权书、产品手册;
5、关于被申请人的相关新闻网页截图;
6、其他商标档案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且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侵犯。三、申请人在户外用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探路者”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7、被申请人公司信息、官网简介;
8、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合同;
9、关于“探路者”的媒体报道、报纸及杂志介绍;
10、申请人公司年报、产品宣传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塑料包装容器、软垫、垫枕、非医用气垫、野营睡袋、野营用睡垫、非金属帐篷桩、鱼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野营睡袋、非金属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防水服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主张的第4706634号“探险者TANXIANZHE及图”商标由彭绍林于2005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2类帐篷、吊床等商品上,2011年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探险者”及其对应拼音和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塑料包装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在先商标以及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非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在本案证据整体上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三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商品来源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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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探险者TANXIANZH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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