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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水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9-12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47172号“元水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元水厂”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同时,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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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元水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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