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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ASIA ELECTRONICS COR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9-12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6466790号“COASIA ELECTRONICS COR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3542148号“COASIA SE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其已出具共存协议。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COASIA”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COASIA”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晶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关于引证商标权利人于本案中出具商标共存声明书,认可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我局对此认为,注册商标虽为私权,但其同时亦涉及公众利益。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从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即使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亦不能否认其可能会对相关公众利益造成损害,故我局对该共存协议不予认可。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已注册商标基础上的保护性延伸注册新商标不应当破坏已经形成的商标注册秩序,特别是不应和他人已经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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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COASIA ELECTRONICS COR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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