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12904号“秋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96359号“秋子 ART HAIR”商标、第13513745号“秋子”商标、第27196441号“秋子”商标、第32598597号“秋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撤销,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秋子”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秋子”文字组成相同。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人工授精、试管受精、医疗设备出租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疗养院、按摩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疗养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医院、人工授精、试管受精、医疗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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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秋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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