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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柏梅斯特”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1-05-27

      异议人:柏林之声音频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明蓬

      委托代理人:江苏英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柏林之声音频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明蓬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5期《商标公告》第37564714号“柏梅斯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柏梅斯特”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乐器;号(乐器);笛”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06057H号“BURMEST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不属别类的电子设备,尤其是声音录制和重放设备及其配件,如电缆及其接头”等。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领域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经查,异议人在商业活动中常将“BURMESTER”商标与其中文翻译“柏梅斯特”结合使用,使二者在客观上形成了固定的对应关系。除本案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目前已有多个在先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对其大量申请商标的意图和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柏梅斯特”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对应的中文翻译“柏梅斯特”完全相同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常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564714号“柏梅斯特”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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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柏梅斯特”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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