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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闪避盘 DODGEDIS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13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09274号“闪避盘 DODGEDIS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该标志英文部分可译为“躲避盘”,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属臆造词汇,申请商标与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并无任何必然联系,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持续使用和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已然获得了商标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核准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选项上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图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之情形可以主动审查,同时应听取申请人意见。我局经审理认为,除我局原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使用在“滑雪板”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还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并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部分“闪避盘 ”及其对应英文部分“DODGEDISC”(可理解为:躲避盘)使用在“游戏器具;玩具;飞盘(玩具);回力镖”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同时申请人向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取得了显著特征。综上,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闪避盘 DODGEDISC”使用在“滑雪板”等其余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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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闪避盘 DODGEDIS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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