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圣美医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2721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89450号“南明NM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18577号“月亮河MoonRi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764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570577号“美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共存注册多年,且有多件类似情形商标已成功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聊天记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2、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图形构成要素相似,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休养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的“医院;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或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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