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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牛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8-30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63973号《关于第48495789号“金牛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94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首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66514号“牛郎神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汉字“金牛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67210号“牛郎 Niu L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5347号“牛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怪味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本案基础事实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金牛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牛郎”、引证商标三汉字“牛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牛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牛肉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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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金牛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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