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682597号“铁塔视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762524号“铁塔智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014704号“铁塔智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762509号“铁塔智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014701号“铁塔智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为申请人全资子公司,其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以及第13392471号“铁塔 TIET及图”商标(以下称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同意书、相关撤销申请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在集成电路卡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虽然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高度相近的情况下,共存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这一商标应有的作用,故我局对该同意书不予认可,引证商标一至四二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五在集成电路卡商品上已丧失专用权,故在该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主要识读部分中文,而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数据处理设备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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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铁塔视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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