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5388721号“MANCO SCC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1125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787301号商标、第9643058号商标、第10959660号商标、第44390008号商标、第1831733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1318372号商标、第374790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财务报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67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含义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易被识别为经图形化设计的字母“MANCO ”,与引证商标二、五、七、八的英文部分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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