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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之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8-30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52095号“车之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022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待引证商标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核定使用在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除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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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车之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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