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新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恒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65916号《关于第377507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58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74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637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重审时,引证商标已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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