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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亨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10-25

      申请人:大方县新康利眼镜店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218313号“亨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13854号商标、第10519964号商标、第18090112号商标、第653075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通过对申请商标进行大量宣传推广后,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申请人请求裁定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服务上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获得相关荣誉及发票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康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健康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主要显著识别汉字“亨利”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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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亨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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