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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步步点”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0-09-23

      异议人: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建硕伟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南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建硕伟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8期《商标公告》第32327623号“步步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步步点”,指定使用于第16类“纸;图画;削铅笔器(电或非电)”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2914号“步步高”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笔记本或绘图本;贺卡”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944008号“步步高”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笔记本或绘图本;名片”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影碟机、电话机”商品上的第1378716号“步步高”商标、第1210951号“BBK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区别,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亦不会对异议人在先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327623号“步步点”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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