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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脸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0-09-23

      异议人:菲丝博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温州蝶柏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菲丝博克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蝶柏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9期《商标公告》第32638107号“脸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脸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松香、天然树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088459A号“FACEBOOK”、第9405862号、第9405859号、第9405857号、第9405856号“脸书”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类“着色剂”、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第38类“信息传送”、第42类“计算机编程”、第45类“交友服务”等商品和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FACEBOOK”作为异议人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脸书”为“FACEBOOK”的中文翻译。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FACEBOOK”对应的中文“脸书”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被异议人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且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SWISSLINE”、“JOSIE MARAN COSMETICS”、“菲丝博克”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已被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使用于第9类商品上的第6389502号“FACEBOOK”和第9405862号“脸书”、第38类服务上的第5251162号“FACEBOOK”和第9405859号“脸书”、第42类服务上的第6389503号“FACEBOOK”和第9405857号“脸书”、第45类服务上的第G1075094号“FACEBOOK”和第9405856号“脸书”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638107号“脸书”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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