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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桥招财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7-25

      申请人:上海金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述雷
      委托代理人:山东佳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2日对第18148461号“金桥招财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和质证意见:“金桥镇”隶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于县级行政区划,争议商标中含有县级行政区划地名。被申请人注册地址在山东省,而非上海的金桥,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品牌源自上海金桥,争议商标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金桥经纪开发区最新规划照片打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金桥镇”为镇级,并非县级行政区划地名,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在同行业中具有一定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所获荣誉、店面照片、宣传页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201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2月6日。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证明“金桥”为我国某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且争议商标“金桥招财树”整体具有强于地名“金桥” 的其他含义,故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上述情形,同时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金桥”该地的自然或人文因素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有决定性影响,从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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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金桥招财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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