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9546081号“ModelEngi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90736号、第2017396号、第8226683号、第9301481号、国际注册第9类第1106250号、第12709811号、第32941476号、第7583312号、第14337603号、第40916350号、第14917507号、第37841812号、第32596066号、第26696355号、第398956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五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不同,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九、十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验钞机、办公室用打卡机、动画片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验钞机、办公室用打卡机、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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