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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树顶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3-11

      申请人:树根互联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禾盈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大陆接收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大陆接收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中区麻雀岭-栋三楼房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25513604号“树顶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858767号“树根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搜索结果、媒体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平板电脑;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步器;智能手机;数码相框;照相机;电子防盗装置;3D眼镜;USB闪存盘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阐述具体理由,且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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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树顶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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