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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嗨皮锅”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2-02

      异议人: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长沙协尔餐创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长沙协尔餐创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4期《商标公告》第47752316号“嗨皮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嗨皮锅”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146892号和第32439823号“自嗨锅”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策略咨询;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含义相近,易被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中的“广告;广告策划;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如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自嗨锅”为驰名商标证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保护,但提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为简单印刷体文字,与异议人美术作品不构成实质性近似,异议人关于被异议人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关于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752316号“嗨皮锅”商标在“广告;广告策划;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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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嗨皮锅”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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