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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稻花香 米 健康J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12-03

      申请人:潜山县杰焰精米厂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83143号“稻花香 米 健康J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48739号商标、第17002906号商标、第4545136号商标、第228146号商标、第29548188号商标、第29968544号商标、第30010859号商标、第31696272号商标、第31718637号商标、第1763593号商标、第3743794号商标、第355069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米”的使用不会误导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七、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八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七、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稻花香”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及引证商标三、五、九、十、十二“稻花香”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谷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九、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米粉、面粉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九、十、十一、十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米”,使用在除米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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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稻花香 米 健康J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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