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医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航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京医堂(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5日对第30017185号“京医堂JINGYIT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874138号“京医堂”商标、第35219748号“京医堂”商标、第35705193号“京医堂及图”商标、第35219747号“京医堂”商标、第35219745号“京医堂”商标、第35219746号“京医堂”商标、第35845289号“京医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成立于2018年3月26日,“京医堂”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在争议申请申请注日前,申请人“京医堂”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的第8651831号“京医堂”商标、第13325188号“京医馆”商标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可见被申请人并未对其注册商标实际使用,而是囤积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3、申请人对“京医堂”申请注册的商标详细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3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已被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北京京医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本申请人北京京医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义。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且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争议申请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本案中,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京医堂”商号知名度的证据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其“京医堂”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领域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京医堂”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京医堂”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申请人的“京医堂”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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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京医堂JINGYIT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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