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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PERFAC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2-02

      异议人:秀芭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卓远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世纪美尚(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传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秀芭斐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世纪美尚(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5期《商标公告》第44650144号“SUPERFAC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UPERFAC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526267号“SUPERFACE”,第28080537号、第12199657号、第11352681号“SUPERFAC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浸清洁剂的湿巾;洗面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方式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其商标信息、天猫销量图、京东平台截图、宣传活动图片复印件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实际使用“SUPERFACE”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650144号“SUPERFAC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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