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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半饱三分”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2-01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竹之屋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竹之屋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4期《商标公告》第48648418号“半饱三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半饱三分”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1381439号“汾”、第150927号“汾字”、第7591782号、第284510号、第284516号、第284528号“汾酒”、第8846674号“别样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消费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情形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误认及不良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648418号“半饱三分”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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