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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郎仕MINGLANG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12-25

      申请人:福建万里达轻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中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培鑫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5日对第11173659号“名郎仕MINGLANG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郎”商标系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37380号“名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42652号“名郎MINGL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69340号“名郎MINGL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69342号“名郎世家MINGLANGSH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06324号“名郎MINGL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地位,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简单复制、摹仿,有搭便车之嫌,存在主观恶意,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获奖证书、认定驰名商标的通报;
      2、授权书;
      3、广告发布合同、发票;
      4、户外广告图片;
      5、店铺图片;
      6、检验报告;
      7、网上销售截图;
      8、客户满意度调查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3年8月27日经我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3年1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福建惠安县万里达鞋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1日申请注册,2001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福建万里达轻工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1年3月13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6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2010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0年4月27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8年6月6日申请注册,2010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0年9月27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8年6月6日申请注册,2010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0年8月6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福建惠安县万里达鞋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申请注册,2008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福建万里达轻工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7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名郎仕MINGLANGSHI”与引证商标一“名郎”、引证商标二“名郎MINGLANG”、引证商标三“名郎MINGLANG及图”、引证商标四“名郎世家MINGLANGSHIJIA”、引证商标五“名郎MINGLANG及图”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婚纱”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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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名郎仕MINGLANG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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