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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REZ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12-02

      申请人:萨图士实验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有顶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佰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4日对第25291873号“TREZ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3年在捷克首都布拉格创立,主要经营矿池slushpool、比特币硬件钱包(TREZOR和myTREZOR)和可以查询支持比特币支付商家的工具(Cpinmap)以及比特币服务指南。2015年3月首次发布中文版。“Trezor”商标构思设计独特,为申请人的核心商标,自2013年以来在中国长期使用至今。被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11月17日,其在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Trezor”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注册了同申请人经营业务基本一致的争议商标,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给申请人造成了不可避免的损失,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等商品上,与2018年7月14日获准注册。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材料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经销关系或代表关系。因此,申请人的主张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trezor”商标,亦未能提交材料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主张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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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TREZ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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