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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茂丝路乐园 JIN MAO SI LU LE YUAN”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0-11-21

      异议人: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新疆金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新疆金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6期《商标公告》第25713204号“金茂丝路乐园 JIN MAO SI LU LE YU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茂丝路乐园 JIN MAO SI LU LE YUAN”指定使用于第41类“游乐园服务;提供体育设施;玩具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的第29833260号“金茂”商标申请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第25927122号“金茂88 JIN MAO及图”申请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上述商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2017年8月7日,故其均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16000号“金茂JINMAO”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按摩;动物寄养;园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有其各自不同的内容、方式、目的及对象等,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86516号“金茂”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的“培训;娱乐;提供娱乐场所;健身俱乐部;摄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游乐园服务;提供体育设施;演出;提供娱乐设施;艺术展览;马戏表演;假日野营娱乐服务;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及对象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金茂丝路乐园”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金茂”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侵犯其商号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5713204号“金茂丝路乐园 JIN MAO SI LU LE YUAN”商标在“游乐园服务;提供体育设施;演出;提供娱乐设施;艺术展览;马戏表演;假日野营娱乐服务;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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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金茂丝路乐园 JIN MAO SI LU LE YUAN”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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